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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春市公安局关于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

来源: 作者: 发布时间:2010-09-01 浏览:

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动态环境下的管理和防范工作,加大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控制力度,做到管理、服务、防控、打击一起抓,以固定的房屋管住流动的人口,创建平安和谐长春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公安部《暂住证申领办法》、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》和《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结合我市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一、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、租赁房屋出租人、公寓经营者、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。
二、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、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,应当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《暂住证》。
申领《暂住证》应提交暂住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。
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,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,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手续。
三、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,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,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。
四、暂住人口应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、申领《暂住证》;遇有查验《暂住证》时,应当主动出示,不得拒绝;《暂住证》丢失或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,应当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办理变更手续;暂住地发生变更(跨派出所辖区)的,应当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,在暂住证上加盖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公章,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;离开暂住地时,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。
五、单位和个人、公寓经营者出租房屋用于他人居住的,应登记承租人的姓名、身份证件和号码,并在两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,签订《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》;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;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,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。
身份证件主要有居民身份证、军官证,以及外国公民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护照等。
六、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,必须在两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登记, 签订《雇用暂住人口包保责任书》;不得雇用无《暂住证》的暂住人员;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的,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。
七、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、申领暂住证,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,依照公安部《暂住证申领办法》的规定,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。
八、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,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、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,依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,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九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,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,依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,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十、单位和个人雇用无《暂住证》的暂住人员或扣押暂住人员《暂住证》的,依照《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》,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,或者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。
十一、公安派出所依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,由公安派出所决定;依照《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》给予三百元以上罚款或者依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给予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。
十二、市、区两级户政管理部门,在日常督导、检查工作中,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,要责令辖区派出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,并在流动人口工作考核评比中,对辖区派出所予以扣分。
十三、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,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十四、本规定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,由市局户政处负责解释。
十五、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。